给“三牧”问题更多关注和思考

   2013-04-12 中国畜牧兽医报15230
核心提示:  连续多年,中央一号文件都聚焦于三农问题,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和解读。这一特有的新闻舆论现象或许是因为国民对吃饭这一天大的事的重视,或许是因为大多数城里人还没
  连续多年,中央一号文件都聚焦于“三农”问题,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和解读。这一特有的新闻舆论现象或许是因为国民对吃饭这一天大的事的重视,或许是因为大多数城里人还没有忘记自己的根原来也在农村。不过几乎从来没有媒体和专家在解读每年“一号文件”时提及到草原和牧业,因为农民不是牧民,耕地也不是草原牧场,或者说草原不是汉族农民的农业生产方式所覆盖的范围。
  
  虽然中国的草原分布区主要集中在地理学意义上的蒙古高原和青藏高原,或者说牧业主要是边疆地区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但从现实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于草原地区和牧业的制度建设几乎完全就是内地汉族农业地区的理念和思维的翻版——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从“土改”到合作化和集体化再到家庭承包,草原同样也经历了这一历史过程。而草原能够进入到内地公众视野和引起国家决策层的重视,恐怕还是本世纪初袭击首都北京的一场沙尘暴,“退耕还林”和“牧民定居”等生态安全需求促使国家在草原地区投入财政资源和进行新的制度建设。
  
  同时,也随着本世纪初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内蒙古地区开始了大规模的煤矿开发和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源于内地的诸多制度型现象和问题在草原地区也又一次上演,但经济的繁荣并没有为草原地区带来和谐,反而是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甚至是激化。2010年夏天,内蒙古草原地区因煤炭开采和运输破坏草原引发的一场交通事故,促使学界重新思考草原地区的制度建设与民族关系。尽管草原法早在1985年就已经颁布,不过直到2012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这时,更多人方才意识到源于欧美的现代“法治”精神对于保护早已存在千年的草原文化和生产方式之间的“尴尬”。
  
  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破坏草原资源的刑事罪名是比照“非法占用农地罪”,因为到目前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还没有针对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制定专门的罪名。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有明确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地罪”和“盗伐林木罪”。也就是说,在大农业的范围内,针对种植、捕鱼和林业等都有明确的刑事惩罚罪名,而唯独没有针对保护草原的专门罪名。而在执法体制上,有独立的渔政和森林公安负责水面捕捞和林区的执法行为,但相对于从事捕捞的船只和林区盗伐林木和非法狩猎的“赃物”,茫茫草原上的执法活动可谓成本高昂。根据现有的司法管辖权划分,负责非法占用农地罪的是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如果说在内地农村地区,非法占用农地尤其是基本农田,改变土地用途从事比如建窑、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活动,都容易被发现,那么草原地区的此类活动对于几十上百平方公里才可能有一名警察编制的基层公安部门来说则未免过于任务繁重。
  
  而根据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的“米兰达”规则,也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无疑更是加大了公安部门的侦查任务和举证责任。甚至从法理角度讲,在草原上种植农作物、建窑、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活动就一定是破坏草原吗?当然,大规模的此类活动必定导致草原生态系统退化,但这个“规模”的边界对于执法部门的法院审判机关来讲又在哪里?从证据角度,这恐怕只能借助司法鉴定类的“科学”证据,由专家做出判断,但就目前中国司法鉴定的种类看,还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存在。如果与耕地、捕捞和狩猎等破坏资源行为相比,“证明”破坏草原的难度则更是显而易见,非法占用耕地的面积、非法捕捞和狩猎的鱼和动物数量、盗伐林木的体积都是对于当事方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科学和专家来证明。
  
  就本次司法解释所罗列的几项“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的行为来看,也是避重就轻,只是针对比较显而易见的种植行为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式的行为,对于真正引起草原资源破坏的深层次因素还无能为力。
  
  近年来,草原地区的生态退化和过度放牧等问题的出现,与牧区经济体制改革时生搬硬套内地农村地区的经验做法有高度相关性的观点,已经在国内蒙古族学者间形成了相当范围的共识。
  
  在学界,老蒙古学是研究蒙古族语言、文学和历史等学术性问题,并且是一门国际性的学问。而“新蒙古学”则是内蒙古地区的蒙古族学者通过研究和梳理近几十年来草原地区的种种经济现象,形成的研究当代草原地区工业化和城镇化等问题的一门新学。但愿新蒙古学和(肯定也会出现的)新藏学能够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框架内,为每年一度的“一号文件”填补上牧区、牧民和牧业这一“三牧”问题的解决之道!佟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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